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之规定空调评价报告
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
(2011 年 8 月 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号公布
自 2011
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)
第一条(目的)
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,预防和控制空气
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,保障公众身体健康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(适用范围)
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
系统的卫生管理:
(一)旅馆、餐饮场所、商场、公共浴室、公用事业及金融
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;
(二)行政办公楼、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;
(三)博物馆、图书馆、美术馆、纪念馆、科技馆、档案馆、
体育馆、音乐厅、影剧院、游艺厅、歌舞厅、网吧等文化体育娱
乐建筑;
(四)机场、铁路客运站、长途客运站、轨道交通站、港口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
客运站等交通建筑;
(五)学校、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;
(六)住宅等居住建筑;
(七)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。
第三条(管理部门)
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
作的主管部门。
区、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
督管理工作。
规划土地、建设交通、住房保障房屋管理、质量技监、交通
港口、出入境检验检疫、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相
关管理工作。
第四条(卫生行政部门职责)
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;
(二)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;
(三)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;
(四)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;
(五)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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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六)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;
(七)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五条(行业协会)
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,推动行业
诚信建设,宣传、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,推行集中空
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。
第六条(设计卫生要求)
新建、改建、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,建设单位应当委托
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
进行设计,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
施。
第七条(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)
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,在建筑设计文件审
查阶段、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,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
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。
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,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
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。
第八条(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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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,出具卫生学
评价报告,不得出具虚假报告。
第九条(卫生管理要求)
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(以
下统称管理单位)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、检测等
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,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
员,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,确保集中空调
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。
第十条(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)
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:
(一)空调机房保持清洁、干燥;
(二)冷却(加热)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;
(三)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、腐蚀、积垢、积尘、霉斑,
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;
(四)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,做好过滤、缓蚀、阻垢、杀菌
和灭藻(除藻)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;
(五)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、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,
风管内不得有垃圾、动物尸体及排泄物;
(六)新风口、送风口、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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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得出现积尘、潮湿、霉斑或者滴水现象,保持周边区域清洁;
(七)加湿、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、积尘和霉斑,水源符
合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》的要求。
第十一条(登记报告制度)
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。
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
60 日内,向所在地的区、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。
第十二条(清洗要求)
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,
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。
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。
第十三条(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)
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、致病微
生物、细菌总数、真菌总数、可吸入颗粒物、积尘量等指标,应
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。
第十四条(定期检测要求)
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,
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,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
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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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
检测,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。
第十五条(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)
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
管理标准的,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 3 日内,委托
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、消毒,并使其达到
有关卫生标准。
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
数、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
标准的,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 45 日内,
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,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。
第十六条(应急卫生措施)
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
染病人,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,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
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,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
要求进行消毒处理,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。
第十七条(预防性卫生措施)
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、流行时,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
市要求,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、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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毒或者更换。
第十八条(档案管理)
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,卫生
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:
(一)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、竣工验收资料等;
(二)从业人员培训、设备设施维护、维修、现场检查记录;
(三)卫生学检测、评价报告;
(四)清洗、消毒记录。
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,至少保存 4 年。
第十九条(监督检查)
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、定期抽查、重点检测等监
督管理制度,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。
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
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,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
规定进行清洗。
第二十条(信息服务)
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
的信息平台,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、卫生监督
信息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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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条(社会监督)
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,可以向卫生行政部
门投诉举报。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,
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。
第二十二条(适用其他法律规定)
违反本办法规定,其他法律、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,从其规
定。
第二十三条(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、检测规定
的处罚)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
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 3 万元以上
5 万元以下罚款:
(一)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,未按照国家
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,或者弄虚作假的;
(二)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,未按照集
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;
(三)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,未按照规
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。
第二十四条(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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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对管理
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 1 万元以
上 5 万元以下罚款:
(一)违反第十条第(四)项规定,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,
未做好过滤、缓蚀、阻垢、杀菌和灭藻(除藻)等日常性水处理
工作的;
(二)违反第十条第(五)项规定,风管管体有损坏、检修
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、风管内有垃圾、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
的;
(三)违反第十条第(六)项规定,新风口、送风口、回风
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、潮湿、霉斑或者滴水现
象,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;
(四)违反第十条第(七)项规定,水源不符合《生活饮用
水卫生标准》要求的。
第二十五条(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)
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,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、风管
内表面细菌总数、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
系统卫生管理标准,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、消毒的,由卫生行
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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情节严重的,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,并可予以公示。
第二十六条(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)
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,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
空气温度、湿度、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,而
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、输送、分配的所有设备、管道及附件、仪
器仪表的总和。
第二十七条(施行日期)
本办法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。
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,管理单位应
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60 日内,向所在地的区、县卫生行政部
门报告使用情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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