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之规定空调评价报告

2024-06-24 10:59:45 环境检测 333

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

(2011 年 8 月 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号公布

自 2011

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)

第一条(目的)

上海环境检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

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,预防和控制空气

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,保障公众身体健康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(适用范围)

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

系统的卫生管理:

(一)旅馆、餐饮场所、商场、公共浴室、公用事业及金融

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;

(二)行政办公楼、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;

(三)博物馆、图书馆、美术馆、纪念馆、科技馆、档案馆、

体育馆、音乐厅、影剧院、游艺厅、歌舞厅、网吧等文化体育娱

乐建筑;

(四)机场、铁路客运站、长途客运站、轨道交通站、港口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

客运站等交通建筑;

(五)学校、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;

(六)住宅等居住建筑;

(七)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。

第三条(管理部门)

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

作的主管部门。

区、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

督管理工作。

规划土地、建设交通、住房保障房屋管理、质量技监、交通

港口、出入境检验检疫、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相

关管理工作。

第四条(卫生行政部门职责)

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;

(二)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;

(三)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;

(四)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;

(五)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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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六)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;

(七)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
第五条(行业协会)

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,推动行业

诚信建设,宣传、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,推行集中空

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。

第六条(设计卫生要求)

新建、改建、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,建设单位应当委托

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

进行设计,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

施。

第七条(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)

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,在建筑设计文件审

查阶段、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,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

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。

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,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

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。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,由市

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。

第八条(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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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,出具卫生学

评价报告,不得出具虚假报告。

第九条(卫生管理要求)

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(以

下统称管理单位)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、检测等

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,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

员,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,确保集中空调

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。

第十条(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)

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:

(一)空调机房保持清洁、干燥;

(二)冷却(加热)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;

(三)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、腐蚀、积垢、积尘、霉斑,

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;

(四)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,做好过滤、缓蚀、阻垢、杀菌

和灭藻(除藻)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;

(五)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、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,

风管内不得有垃圾、动物尸体及排泄物;

(六)新风口、送风口、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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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得出现积尘、潮湿、霉斑或者滴水现象,保持周边区域清洁;

(七)加湿、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、积尘和霉斑,水源符

合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》的要求。

第十一条(登记报告制度)

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。

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

60 日内,向所在地的区、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。

第十二条(清洗要求)

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,

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。

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。

第十三条(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)

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、致病微

生物、细菌总数、真菌总数、可吸入颗粒物、积尘量等指标,应

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。

第十四条(定期检测要求)

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,

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,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

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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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

检测,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。

第十五条(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)

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

管理标准的,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 3 日内,委托

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、消毒,并使其达到

有关卫生标准。

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

数、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

标准的,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 45 日内,

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,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。

第十六条(应急卫生措施)

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

染病人,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,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

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,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

要求进行消毒处理,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。

第十七条(预防性卫生措施)

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、流行时,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

市要求,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、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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毒或者更换。

第十八条(档案管理)

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,卫生

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:

(一)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、竣工验收资料等;

(二)从业人员培训、设备设施维护、维修、现场检查记录;

(三)卫生学检测、评价报告;

(四)清洗、消毒记录。

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,至少保存 4 年。

第十九条(监督检查)

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、定期抽查、重点检测等监

督管理制度,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。

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

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,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

规定进行清洗。

第二十条(信息服务)

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

的信息平台,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、卫生监督

信息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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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条(社会监督)

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,可以向卫生行政部

门投诉举报。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,

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。

第二十二条(适用其他法律规定)

违反本办法规定,其他法律、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,从其规

定。

第二十三条(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、检测规定

的处罚)
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

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 3 万元以上

5 万元以下罚款:

(一)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,未按照国家

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,或者弄虚作假的;

(二)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,未按照集

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;

(三)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,未按照规

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。

第二十四条(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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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对管理

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 1 万元以

上 5 万元以下罚款:

(一)违反第十条第(四)项规定,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,

未做好过滤、缓蚀、阻垢、杀菌和灭藻(除藻)等日常性水处理

工作的;

(二)违反第十条第(五)项规定,风管管体有损坏、检修

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、风管内有垃圾、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

的;

(三)违反第十条第(六)项规定,新风口、送风口、回风

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、潮湿、霉斑或者滴水现

象,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;

(四)违反第十条第(七)项规定,水源不符合《生活饮用

水卫生标准》要求的。

第二十五条(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)

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,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、风管

内表面细菌总数、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

系统卫生管理标准,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、消毒的,由卫生行

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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情节严重的,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,并可予以公示。

第二十六条(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)

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,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

空气温度、湿度、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,而

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、输送、分配的所有设备、管道及附件、仪

器仪表的总和。

第二十七条(施行日期)

本办法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。

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,管理单位应

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60 日内,向所在地的区、县卫生行政部

门报告使用情况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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